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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保就能构成劳动关系吗?

案件事实

  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7日,其主管部门为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

  1997年至1999年、2001年至2020年某公司为张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至2020年某公司还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张某认为,1996年4月10日招工表、职工社会保险投保花名册、医保卡及2018年某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某村反映张某社会保险等问题的答复意见等均能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因农场单位性质不同,本单位职工都是以土地承包形式完成人员从属关系,而不是以工资形式。

  张某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自1996年1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5月27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109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与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自1996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与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最大的特征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

  本案中,张某向法庭提交的《某农场土地承租合同》证实张某与某农场一分场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能够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不能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

  通过本案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为张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并不是本案原告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而是其他单位,由此可以证实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与张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而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对张某的工作进行具体安排、管理、支配、发放劳动报酬,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组织隶属关系和经济从属性关系,不能反映张某与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综上,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提出的其与张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

  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管理、接受用人单位奖惩,以及用人单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存在。

  二审中,张某陈述与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今”,“1996年4月1日—2000年以承包土地的方式,不发放工资。2000年—2010年不发放工资”;同时,张某陈述其工作性质为“包地,后来土地流转后发放生活费”。

  张某在二审中认可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未能明确其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自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以来,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未向张某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具备经济和人身上的依附性。

  同时,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仅缴纳社保并非劳动关系存在充分条件;且张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缴纳社保的单位为某公司,而非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

  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点

  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一般证据,但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提供劳动,才能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某农业示范区管理中心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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