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认可劳动关系 能否讨回被拖欠工资

          小俊通过应聘成为青海某公司的技术员,试用期结束后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不录用,反而给小俊安排了其他工作,小俊听从安排干了近5个月,但索要工资时,公司却表示和小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为了拿回工资,小俊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他能要回工资吗?

          案起缘由

          公司不认可劳动关系

          2023年2月,小俊通过应聘成为青海某公司的一名技术员。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9000元,试用期结束后在西宁市辖区工资每月1.2万元,在西宁市以外的高海拔地区工资每月1.5万元。

          刚开始,小俊在西宁市辖区从事技术员工作。上班10天左右后,公司派小俊前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工作,服从公司安排的小俊到达昌都市后,出现了严重的高原反应。

          向公司报告相关情况后,时任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粒向小俊介绍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的一个项目,并将他推荐给了此项目的负责人周伟,让他到格尔木市工作,工资依然是当初约定的每月1.5万元。

          此前,青海某公司向小俊发放了2月份20天的工资,小俊到格尔木市工作后却没有如期拿到后续工资。直到6月份,李粒才通过朋友账户向小俊发放了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工资发放不准时,小俊觉得这份工作没有保障,就在6月下旬向李粒提出辞职,并索要被拖欠的工资,但迟迟没能拿到手。

          同年11月,小俊因青海某公司未支付其2023年5月份和6月份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项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俊的诉求,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海某公司应向小俊给付被拖欠工资2.36万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万元。

          青海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裁决决定,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簿公堂

          是否应由第三人支付工资

          今年1月24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原告青海某公司认为,公司与被告小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小俊存在用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第三人周伟。

          原告称,小俊到昌都市工作后不能适应当地气候,无法满足原告招录被告时的合同目的。因此在试用期未满时,由于被告无法满足公司的用人要求,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与青海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粒存在合作关系的第三人周伟在格尔木市某项目中缺乏技术人才,故李粒将小俊推荐给了周伟。至此,小俊成为周伟在格尔木市某项目中的技术员,并受周伟实际管理。后因周伟未及时向小俊支付工资,小俊多次给李粒打电话要求协调解决。在周伟资金困难时,李粒以周伟向其借款的方式,通过朋友账户向小俊支付2个月工资共计3万元。

          原告认为,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小俊辩称,他通过应聘入职原告青海某公司,在西宁市辖区工作20多天后,被派到西藏自治区上班,但由于不适应高海拔气候就返回了西宁市。时任青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粒问他是否愿意去格尔木市上班,他表明只要身体适应就愿意前往。到了格尔木市后,他才知道格尔木市的项目是李粒分包给周伟的,他就给李粒打了电话,电话中李粒认可他是被公司派遣过去的。他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青海某公司一直不愿意签订造成的。

          法槌落定

          劳动关系成立

          公司需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青海某公司与被告小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周伟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是原告青海某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小俊被拖欠的工资以及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符合主体资格,被告小俊按原告青海某公司的指示从事工作,且青海某公司向小俊发放了2023年2月至4月的工资。青海某公司提出小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要求,公司才未继续录用,但青海某公司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向被告小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通过小俊与原告青海某公司相关人员于2023年6月19日的通话录音可知,青海某公司未向小俊明确表示不录用,小俊提出辞职的主体也是青海某公司。原告青海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粒与第三人周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作为限制被告小俊的依据。小俊接受原告青海某公司的委派到周伟分包的项目从事技术员工作,青海某公司与周伟协商决定小俊的工资由周伟支付,不能证明小俊与周伟建立了劳务关系,故原告青海某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原告青海某公司与被告小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海某公司对第三人周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根据原告青海某公司、被告小俊共同确认,小俊工作时间为2023年2月9日至6月19日,其中2月9日至4月30日的工资已结清。被告小俊认可青海某公司尚欠其2023年5月1日至6月19日的工资为2.36万元,以及2023年12月,第三人周伟分两次共支付的1.2万元,故原告青海某公司应向被告小俊支付被拖欠工资1.16万元。

          2023年2月9日,小俊通过应聘到原告青海某公司工作,公司在试用期未明确表示不予录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规定,原告青海某公司应于2023年3月9日起向小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小俊主张的3.86万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数额,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青海某公司向被告小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16万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万元,共计5.02万元。驳回原告青海某公司和被告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返回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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