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信
编辑您好!
2007年我应聘到一家骨科医院,任职医生。5年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我再次入职这家医院,依然任职医生,双方约定试用期6个月。工作期间,医院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医院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我辞退。 我查阅法条发现试用期不能约定两次,于是向医院提出违法约定试用期,应该赔偿我经济损失的要求。医院回复我说,双方并非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而是在我离职后重新入职并约定试用期,医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
请问,我先后两次入职同一家单位同一岗位,约定两次试用期合法吗?我该如何主张我的权益?
为您释疑
吴先生您好!
劳动合同关系项下试用期制度的存续价值,系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相互考察和适应对方的期间。于用人单位而言,试用期是对劳动者信任度、工作能力、业务或专业水平等熟悉了解的过程。试用期的期限、次数等规定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有着直接关联。为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稳定用工关系,防止用人单位通过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法律对试用期的期限和次数有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究其渊源,或可参考《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现行有效)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亦即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因而,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论理解释出发,《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不应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时曾约定过试用期,在劳动者离职后又入职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医院系对试用期条款适用的错误解读,其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第二次试用期,应属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您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医院向您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