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以其职工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此举既分散经营风险,又能让职工获得更充分的权益保障,因此,受到中小微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普遍认可和热烈欢迎。但是,社会生活现实总是具体而复杂的:与职工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际投保人,可否通过他人,用人单位的名义投保?如果投保活动主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完成,这样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一旦发职工死亡的保险事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又远在外地,向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支付保险金的人或者单位,可否取得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即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可否转让给他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转让,对保险公司有无约束力?
■案情:包工头借他人名义投保
签垫付款项协议取得索赔权
包工头付某元雇用18人从事矿山井下开采工作。2013年3月,付某元支付保费,以天津某劳务公司为投保人,为18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
2013年8月26日,代某从内蒙古来唐山打工,在遵化市某矿井下作业时,被落石砸中导致意外死亡。遵化市公安局调查并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3年9月13日,代某的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代某某”(蒙古族)与代某是父子关系、李某花与代某是母子关系。
2013年8月30日,付某元(甲方)与代某的父亲、母亲李某花(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代某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金共63万元,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死亡保险金理赔手续,乙方将其在保险单项下取得保险金的权力全部转让给甲方”。2013年8月31日,付某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代某的父亲赔偿款53万元。2013年10月1日,付某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支付赔偿款10万元。
代某的父母与付某元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某劳务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项下被保险人代某于2013年8月26日出险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案的保险赔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鉴于付某元已先行垫付该保单项下全部赔款,作为被保险人代某死亡的继承人和受益人,我们自愿将本次事故代某死亡应得的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付某元,归付某元支领和所有。”
因某保险公司拒赔,付某元以某保险公司、某劳务公司为被告,向一审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3万元。
■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庭审中,付某元与某保险公司争议焦点之一是,付某元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付某元主张,2013年3月8日,付某平向某劳务公司交纳保费10368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代某的父母(继承人),代某的继承人也已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付某元,故付某元作为主体适格。付某元提交了相关证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涉及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代某的母亲李某花在谈话中涉及的是否存在保险金权益转让事实相矛盾。
某保险公司还主张,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付某元无权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7月4日,保险公司员工孙某等三人,前往代某家属所在地与代某的母亲李某花的调查笔录。笔录中李某花称:“我们去遵化处理的,矿上负责同志告知我们矿上赔付我们53万元,这53万元是矿上赔付的。我们在遵化的时间,矿上说,保险公司还不确定赔付多少钱。后来,我们回到老家,矿上负责人员说,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整,让我提供账号,后来给我打的钱。当时我就签了三份材料,矿上没有向我说明这三份材料是保险公司意外险需要的证明,矿上没有说代替我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情,我也不同意矿上代替我向保险公司领钱”。并提交现场调查的视频光盘三张。
付某元辩称:调查笔录、光盘是保险公司人员制作的,对内容不认可;付某元与其父母签订了赔偿协议和保险金转让协议,付某元赔偿了代某父母63万元的事实不可否定。
某劳务公司辩称,发票金额与保费不符,应为71280元;投保单上的章是保险公司自行刻的,但经过本公司同意,是为了业务方便;与保险公司之间是通过邮件做业务,没有见到过保险单;死者代某的父母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付某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劳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付某元已向死者代某的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且代某的继承人签订书面协议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付某元,由付某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已知晓付某元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事实,故本案付某元主体适格。
证人证言存在主观易变性,某保险公司提交调查笔录和视频光盘称李某花没有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付某元,但代某死亡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其父母早已知道有保险,却一直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可见李某花调查笔录中所称与其当时和付某元达成一致并签订赔偿、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法院对调查笔录内容不予采信。遵化市公安局尸检鉴定能够证实代某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付某元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某劳务公司代付某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与付某元是合同关系,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付某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限某保险公司赔偿付某元保险金60万元。驳回付某元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保险合同有效
应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付某元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由被保险人代某的继承人提起诉讼;本案合同性质决定不能转让;一审认定被保险人错误。
付某元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证据证实事实及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某劳务服务公司未提出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付某元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某劳务服务公司系本案合同的投保人,某劳务服务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亦未对某劳务服务公司提出上诉;代某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近亲属在得到付某元赔偿后签署了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将理赔权利转让给付某元;一审法院判决已就本案主体资格、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又无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死亡保险
规定了三道法律“门槛”
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为防止有人铤而走险,像电影《肓井》那样制造死亡保险事故,进而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了三道法律“门槛”:
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是,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三是,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