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发生中暑,典型病症为“热射病”,以及其他多种疾病,严重后果是死亡或者致残。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其他主体的法律义务、法律责任,都是非常明确具体的,但是在非劳动关系的“语境”中,如雇用关系,对打工者预防中暑的人身保护义务及责任后果并不具体明确。因此,既需要打工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更提醒有关方面适时修改和不断完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适当扩大劳动保护的范围,进一步强化用工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
基本案情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中暑
导致不能完全独立生活
2018年7月,邯郸人高某等人,与陈某卫一起,到安徽省芜湖新某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作。高某的工作是承担炼铁部窑尾的设备检修任务,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8年8月7日,高某因中暑晕倒在芜湖新某公司厂区内。先后在芜湖市中医医院、邯郸市成安县同安中医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12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高某伤情的鉴定意见是:重度智能障碍(偏轻),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属三级伤残;四肢瘫属五级伤残。护理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1至2人,营养期210日到240日。
2020年12月28日,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子赵某英为高某的监护人。
赵某英作为高某的代理人,向一审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家单位芜湖新某公司、新某河北公司、山西某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雇用单位负八成责任
赔偿劳动者57万多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2日,发包方芜湖新某公司与新某河北公司签订《炼铁部白灰1#、2#白灰窑大修合同》, 同年6月5日,新某河北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山西某华公司,陈某波系山西某华公司指派的项目部经理,陈某波让陈某卫找工人进行施工,陈某卫找来高某等人,工资的发放由山西某华公司的账户转给工人,或者由项目部经理陈某波给了陈某卫,由陈某卫代为发放工资。新某河北公司、山西某华公司具备所涉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
关于雇用关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诉称山西某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某卫,经法院调查,高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陈某卫与山西某华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由陈某卫负责组织高某等人到芜湖新某公司厂区内工作,负责窑尾的设备检修任务,工资由山西某华公司发放。因此,高某仅与山西某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高某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各项损失共计715024.85元,其中对高某定残后的护理费,高某可另行追加。
关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芜湖新某公司、新某河北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且未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故芜湖新某公司、新某河北公司对高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卫与山西某华公司系雇佣关系,故陈某卫对高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认定,山西某华公司对高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某在高温环境下从事窑尾的设备检修工作,对自身身体情况预判不足,在高温环境中未尽到防暑等措施,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山西某华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住宿费等共计572019.88元;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西某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4民终36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示
工作过程中中暑导致死亡
或者残疾的法律救济途径
对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暑导致死亡或者残疾,现行法律提供了两个法律救济的途径:一是通过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待遇救济;二是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单位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若单位无过错,则根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此,雇员在提供劳务时,要提高安全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注意自身安全。单位也要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做好员工的安全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