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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滥用试用期“买单”

  我国法律对于试用期期限、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等均有明确规定。试用期是劳资双方平等约定的“考察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并不代表“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专属,若随意滥用,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将承担法律责任。

  试用期内解聘举证不力

  支付赔偿金

  今年2月12日,谭某入职建德正德广告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一个月。3月11日,谭某接到公司“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聘通知。但谭某不认可,跟公司理论无果后,他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

  仲裁部门经审理认为: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在录用谭某时曾明确告知其录用条件,也未能举证证明谭某不胜任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举证证明已经向劳动者明确告知了具体的录用条件,并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以谭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但用工时没有先决条件,事先不仅未明确试用期录用的具体条件,也未曾提前向谭某说明,故广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可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仲裁部门裁定广告公司支付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

  试用期约定过长违法

  支付赔偿金

  2017年3月16日,傅某被杭州伟昊木业公司聘用,担任业务员,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今年3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提出不再与傅某续签劳动合同,可傅某很珍惜这份工作,与公司协调无果后,他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经济赔偿。

  仲裁部门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就本案而言,公司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试用期约定过长,确系违法约定试用期,故最后裁定伟昊公司向傅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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