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黎被A公司录取为销售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小黎作为保密义务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服务关系结束后,应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试验设备、试验材料、客户名单等交还公司,并对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小黎续约。离职后,小黎于2023年5月22日与B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书,约定他作为线上经销商,在线上代理B公司的功能饮料。自2023年6月起,多个客户陆续向A公司反映,小黎利用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陆续向客户推销功能饮料。A公司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与小黎开始交涉,小黎辩称A公司并未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不属于《保密协议》中所指向的商业秘密,且他也未与A公司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不得限制他开展同类业务的权利。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这个问题,公司因此将小黎告上法庭。
一、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客户名单系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内容包括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记录等特殊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是用人单位进一步开展业务的重要资源。
在该案中,A公司举证为其客户信息设置了访问权限,还与能接触到客户信息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使用专门配发的手机联系客户,由此可见公司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其他人员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信息。公司拥有的客户信息资源是其在长期经营中积累的财富,也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据此,法院认为,小黎所获得的客户信息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未签竞业协议,离职员工也需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以发现,在法律规定中,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并不是强制关联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只签订《保密协议》未签订《竞业协议》的劳动者,就可以不再受到保密约定的约束。
职场人应该注意,无论原用人单位是否对离职员工约定了竞业限制,一旦签署了保密协议,离职员工亦不得侵犯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前述案例中,最终法院判决小黎应当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