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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补缴社保而产生损失该如何主张?

          2021年1月,老常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了稽核申请。经核定,公司补缴老常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保13万余元,个人部分4万余元。2021年6月起,社保经办机构开始根据调整后的基数向老常发放养老金。2021年11月,老常向社保机构提出按照调整后的新基数补发2014年8月至2021年5月的养老金差额。社保经办机构回复他,根据相关规定补调养老金的,从提出调整申请之月起享受养老金差额部分,其中涉及补缴社保费的,从单位实际缴清之月起享受养老金差额部分。老常不服,将社保经办机构告上了法院。这种退休后补缴养老金的情况,是否能补发相应待遇呢?笔者借本文来谈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非因法定事由,社保机构自补缴当月起补发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该法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本案中,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产生少缴、漏缴的情况,并于2021年6月才为老常办理补缴操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社保经办机构从补缴当月开始补发老常调整后的养老待遇,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二、职工因补缴产生损失,建议向用人单位提出主张。

          那么,老常的这部分损失,应当如何来主张呢?在该案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职工在这种情况下,可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操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书所指出的解决途径,与上述司法解释内涵是一致的。用人单位存在应缴未缴的情况下,虽然完成了补缴,但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发相关待遇,仍属于“既不能补办补发待遇的手续,实际也无法享受补发待遇”的情形。《关于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规〔2023〕28号)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补差责任”也体现出了这一精神。笔者建议老常可尝试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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