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开开心心去上班,意外受伤却被告知自己“无名无分”?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伤保险,这算工伤吗?公司该赔偿吗?近日,海沧法院发布一起案件。
上班第一天就因工受伤
要求公司补偿26万余元
2021年12月,海沧某工程公司承包了一项电缆铺设安装工程,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林某负责。2022年春节前后,由于人手紧张,林某在未经工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徐某顶替其他员工身份进入工地工作,结果没想到徐某上班第一天就因工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后续共支出医疗费近14万元,其中工程公司共垫付医疗费8万余元,林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
2022年9月,经徐某申请,厦门市人社局出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确认徐某为工伤但未投保工伤保险。10月,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徐某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10个月,其中含取内固定物1个月。同年12月,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要求工程公司于指定期限内向徐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等款项合计26万余元。
2023年初,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海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变更需支付的款项为11万元。庭审中,公司与劳动者双方各执一词。
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责任范围成争议焦点
公司负责人称,徐某是林某招到工地的,公司对这件事并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双方的分歧,海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案外人林某,徐某是林某安排进入案涉工程工作的,他并没有和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者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关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是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在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实行承包经营等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均为用人单位或其他具有类似地位的主体,可见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由用工单位而非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责任类型。
综上,海沧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3万余元;驳回原告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司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责任” 如何理解?
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工伤保险责任”一词的理解。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由非用人单位的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旨在保护劳动者因工伤亡后获得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的权利。认定转包中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拟制的劳动关系,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劳动者、规范用工市场的一项重要举措。如果拟制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一般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无法获得相同的工伤保险待遇,则变相鼓励了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不利于用工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确定了用工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用工单位的利益事实上并不会因垫付而受到减损。在此基础上,如对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加以限制,反而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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