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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作时间饮酒后交通肇事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朱涛在养殖公司从事司机兼看鱼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6日18时左右,朱涛饮酒后驾驶公司轿车前往公司承包的水库途中掉入水库溺水死亡。经交警认定,朱涛持未按期审验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因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认可朱涛系因工伤亡,经朱涛父亲朱德旭等3名法定继承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亦认定朱涛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年8月5日,朱德旭3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朱涛构成因工死亡,公司不服该工亡认定结果,请求法院撤销该认定结果,并认定朱涛的死亡为非工死亡。

         庭审中,公司主张事发当晚,朱涛酒后驾驶他人车辆掉入水库溺水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其自身饮酒所致,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而人社局认定朱涛所受伤害为工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社局辩称,朱涛系公司司机、看鱼工。经调查核实,朱涛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第三人朱德旭答辩称,同意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称公司是承包水库的经营者,朱涛是饮酒而不是醉酒驾车。朱涛出事时驾驶的车辆就是平时驾驶的车辆,其工作内容是开车和看鱼,一人负责两项工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涛所受伤害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朱涛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

         人社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朱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伤害死亡。公司主张朱涛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死亡原因并非由工作引起。然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涛在公司内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根据证人证言及第三人陈述,能够证明朱涛在公司从事厂区内大量不同种类的繁杂工作,且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甚至有吃住在厂区的情况。鉴于公司没有提供朱涛的死亡时间及有关工作内容,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主张不应认定朱涛为工伤系其饮酒后发生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主张与公司所称,朱涛所受伤害的时间并非上下班途中没有关联性。另外,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朱涛饮酒含量检测未达到醉酒状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公司上诉后,未能获得二审法院支持。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朱涛作为养殖公司司机兼看鱼工,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驾驶车辆前往水库时发生溺水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朱涛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仅仅是饮酒并未达到“醉酒”状态,故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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