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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这些高温津贴权益你了解吗?

          夏日炎炎,防暑降温直接关系到职工身体健康和企业生产安全,用人单位有义务做好相应的劳动保护,按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但是实践中,却存在个别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用防暑降温饮料代替高温津贴、未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等行为,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日前,南方工报联合广东法院梳理三起高温津贴权益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为广大职工提供法律指导。

          案例1 员工高温作业情况由用人单位举证

          胡某于2016年9月入职肇庆市某化工科技公司,岗位为油漆生产工。2020年1月,胡某发生工伤,此后进入停工留薪期。因双方对工资、加班费、岗位津贴、高温津贴等问题协商不成,2021年6月,胡某向肇庆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等。胡某称,入职以来,用人单位从未向其发放过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夏季工作车间虽有风扇,但因工作性质原因,很少开风扇,风扇也并不能达到有效降温,其作业场所温度超过33℃。

          用人单位则抗辩称,胡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属于高温作业,而且胡某的岗位在室内作业,在车间里有多台大功率电风扇及其他降温措施,达不到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

          对于胡某的高温津贴请求,仲裁不予支持。胡某随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化工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或发放的劳动报酬中已包含了高温津贴。津贴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未在本案诉讼阶段提出诉讼时效争议,故胡某该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用人单位应依法向胡某支付在岗期间(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的高温补贴约2455元。

          用人单位不服,上诉至中院。2022年4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且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用人单位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温天气下,用人单位要落实好防暑降温主体责任,为职工提供必要的防暑降温防护用品和高温作业休息场所;并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合理确定本单位高温津贴发放的具体岗位工种以及支付办法,严格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

          案例2 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需补齐差额

          雷某2018年4月入职深圳市某共享网络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家新能源汽车租赁公司,雷某担任线下运维专员一职。因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2021年7月、8月的工资,2021年8月30日,雷某向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次日解除。

          同年11月,雷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加班工资以及2021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等。雷某认为,自己担任线下运维专员,在高温天气下亦可能需要外出,故用人单位应足额发放自己的高温津贴。

          仲裁支持了雷某的部分主张。其中就高温津贴部分,仲裁裁决单位支付雷某2021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津贴差额。

          雷某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高温津贴部分,法院认为,雷某要求按照300元/月计算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结合《2021年6、7、8月份的工资表》,用人单位已经按照150元/月计算了雷某的高温津贴,对于已经计算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综上,核算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雷某高温津贴差额221.74元。2022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某2021年6月1日至8月1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21.74元。用人单位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总工会 关于调整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9号)的规定,从2021年6月1日起,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150元调整至每人每月300元。

          实践中可能存在用人单位少发高温津贴的情形,本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作为在高温天气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发放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也应当主动按照相应规定的标准向相应员工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用人单位按照150元/月标准计算2021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300元/月标准计算,判令用人单位补足欠发的高温津贴,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3 新业态从业者主张高温津贴获支持

          陈某为广州增城某物流公司快递员,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按派件量计算。2021年5月,陈某以公司克扣工资并单方降低派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某还主张快递员是属于室外作业,应依法获得高温津贴,但公司一直没发放过相应的高温津贴,只在2020年发放过两箱饮料,故物流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陈某的高温津贴请求获得仲裁支持。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作为快递员,属于从事露天岗位工作,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作业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故公司诉请无需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查明,陈某的《工资表》显示,物流公司除2020年7月向陈某支付了一个月的高温津贴100元外,其余月份未向陈某支付过高温津贴。按150元/月的高温津贴标准,扣减物流公司已经支付的2020年7月高温津贴100元,故物流公司仍应向陈某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650元。公司不服,上诉到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近年来,涌现出一批新业态经济,涉及互联网的快递、外卖、跑腿、搬家、家政服务等新就业形态经济,其中所涉及的从业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等原因,在日常工作中可能会面对较多在高温天气环境下工作的情况,其主张高温津贴的诉求也更为迫切。

          本案中,陈某作为一名快递员,长期在露天高温下工作,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的诉求合理合法,理应支持。作为新就业形态经济的用人单位,也应规范其自身用工行为,更加关心高温下作业员工的身体健康情况,依法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促进新就业形态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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