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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市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案例介绍】

  徐某系某食品公司和某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食品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批发市场的D区55、56号,生态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相邻的57-59号。2019年2月11日,徐某之子招用贺某从事冷鲜肉的拉货等勤杂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D区55-59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3日,贺某因身体原因向徐某之子提出辞职。次年4月,贺某提起仲裁,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829元。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贺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和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经营场所相邻,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徐某之子承租了该批发市场D区的55-59号铺位,上述铺位同时为食品公司和科技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贺某虽由徐某之子招用并安排工作,但其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与食品公司的经营场所以及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贺某工资清单的抬头也有食品公司的名称,故可以认定贺某与该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未与贺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贺某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400元(14829元-2429元)。法院判决:判令某食品公司向贺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00元。

  【法官评析】

  实践中,少数用人单位通过改变用工形式阻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直接联系,由此达到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到吞噬与剥夺,引发纠纷。因此,在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应确定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食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贺某的工作由食品公司及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之子安排,工资以食品公司的名义发放,而食品公司和生态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相邻铺位,贺某亦是在上述场所工作,其工作内容系食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贺某与食品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应对贺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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