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农业公司注册于山东,在河北多地及其他省设有分公司或者子公司。2016年12月6日,王某在某农业公司的子公司盐山公司入职,并签订了没有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王某在盐山公司工作至2017年5月14日,其后被调往汉沽分公司;2018年5月15日,被调往黑龙江的肇东分公司。且在此期间,王某还有其他的工作岗位变动。2018年9月30日,王某因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及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肇东分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7月16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盐山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等多项要求。2019年11月4日,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盐山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23944.74元、工资90274.43元、年终奖10500元、报销费用10315.5元,共计135034.67元;盐山公司与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盐山公司不服,向一审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关联企业“人格混同” 应视为一家
一审法院认为,盐山公司、汉沽分公司、肇东分公司等机构,均为某农业科技公司的下属公司,公司间“人格混同”,为关联企业。2018年9月30日,王某在肇东分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总部或其下属各分子所在地。乙方充分理解甲方作为一家全国性企业,其员工可能因工作需要在全国不同地区工作的客观情况,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管理需要直接安排乙方到甲方总部或其下属的其他各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工作”,且盐山公司未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此,一审法院认为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公司与王某间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公司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法院认定,王某在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职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6天。公司应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工资合计为9908.17元。王某申请应支付其2018年度年终奖,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5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盐山公司与王某自2018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盐山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23944.7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908.17元、报销费用6808元。以上共计40660.91元。
二审:签约的用人单位 当承担法律责任
盐山公司和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合同起止期限,虽然盐山公司主张王某系受聘于江西公司,且后期王某被派遣至江西公司的其他分(子)公司,各分(子)公司之间是独立法人,各自承担责任,但盐山公司的主张与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相悖。劳动合同上加盖有盐山公司的公章,且劳动合同亦约定甲方,即盐山公司有权直接安排王某到公司总部或其他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结合王某去其他机构工作并未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王某的后期工作属于盐山公司对其的工作安排。
因双方均认可王某系于2018年9月30日在黑龙江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劳动争议,2019年7月11日,王某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盐山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2021年2月25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