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然而,在实践中如果出现用人单位没有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该职工亦未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怎么办呢?以下案例解析表明,至少有3种情形仍然可以认定工伤。
【案例1】 违法分包致工伤认定主体错误,虽超时效仍可认定
2016年12月9日,某种植合作社将修建大棚基地机耕道路和排水沟工程交由顺达公司承建。该工程经过三次转包,最终由自然人张广利承包修建。于是,张广利招用李大军等人到工地施工。在劳动过程中,李大军不慎被砸伤左手,并造成第一掌骨骨折。
2017年11月28日,李大军以种植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李大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之后,李大军被鉴定为10级伤残。
因种植合作社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裁决种植合作社支付李大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8374.94元。
2019年9月23日,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种植合作社提出其并非李大军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工伤认定的主体,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针对种植合作社的主张,人社局审查后作出决定,撤销认定李大军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20年3月6日,李大军以顺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顺达公司认为,李大军此时申请工伤认定早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不应认定为工伤。然而,人社局经审查,再次作出李大军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
顺达公司不服人社局的认定结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2021年11月7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顺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李大军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为此前认定工伤时发生了主体错误,而人社局作出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的原因是顺达公司违法转包所致,因此,已经经过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之内。基于这一情况,李大军才再次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2】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与疫情防控期重叠,应当扣除相应时长
2019年5月24日,某建筑公司职工魏宝奎在打磨天棚时因磨片意外飞出击中左眼。待伤情稳定后,他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此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工伤认定时效。
经查,2020年1月24日,建筑公司所在地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23时起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此后,又在同年2月24日20时起调整为三级响应。
人社局认为,魏宝奎的居住地虽然没有被隔离,其本人不属于新冠肺炎患者,也不属于疑似或密切接触者,但其正常出行、正常申办工伤业务受到相关因素的限制,该情形属于特殊情形,遂决定受理其申请并认定其属于工伤。
建筑公司不同意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规定表明,将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申请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中止而非中断,即扣除前时间与扣除后时间之和应在一年内,而不是重新计算申请时效。
本案中,政府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职工不能正常出行、正常申办相关业务的情形属于特殊情形,应视为不可抗力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属于法定应当予以扣除的期限。在此情况下,将2020年1月24日23时至2月24日20时这段时间扣除后,魏宝奎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限,故可认定为工伤。
【案例3】仲裁立案日迟于申请日,应以申请日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2017年8月9日,某公司司机刘少斌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事后,该公司虽承认雇用司机的事实,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少斌只得于2018年5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递交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仲裁机构迟迟未受理该案。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
之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月7日,刘少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称,刘少斌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记载的申请日期,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登记日不一致,应以仲裁机构的立案登记为准。而仲裁机构立案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限,不应受理其申请。然而,人社局审查后,结合在案证据作出了刘少斌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评析】
本案中,涉案公司提出的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主张是错误的。当权利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与仲裁受理时间不一致时,应当以哪个为准?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该规定表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节点是“权利人申请仲裁”日,而非仲裁机构受案或立案审批登记日。至于仲裁机构收到刘少斌递交劳动关系仲裁后,迟迟不予登记立案原因,刘少斌不知道,其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其申请仲裁、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当日中断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