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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患有特殊疾病并不当然延长医疗期

★案情简介

  程某被A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B物业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月29日起因被诊断患有中、重度抑郁症而一直病假。2019年4月30日,派遣公司通知程某至物业公司上班,但程某并未按时出勤。派遣公司便书面通知程某去相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也遭到其拒绝。

  物业公司不得已将程某退回派遣公司。随后,派遣公司通知程某调换工作岗位,程某未予理睬。鉴于程某法定医疗期已满,派遣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程某的劳动合同。程某认为自己患有特殊疾病,应享受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程某认为自己患有精神类疾病,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期应当理所当然地延长,自己还尚处于医疗期内。派遣公司则辩称,若程某需要延长医疗期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期才能延长。现程某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期不能想当然地延长。

  ★裁审结果

  法院认为,程某有关疾病就医的相关材料,仅能反映其患有此类疾病,对患此类疾病的劳动者而言,应按法定程序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能当然认定就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当然符合医疗期延长的条件。

  ★点评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在病假管理的实务中,员工如果患癌症或瘫痪,病理征状比较明显,通过伪造病假单延长医疗期或泡病假的可能性较低,争议较少。但是精神类疾病的症状主要反映在情绪上,医生出于谨慎的角度,多易开具抑郁症的诊断证明。近年来,员工凭“抑郁症”等精神类疾病诊断证明请长病假、对抗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增多。《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与原劳动部的规定相比,上海没有明确列举哪几种疾病为特殊疾病。

  同时,目前本市的司法实践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所有疾病延长医疗期的前提条件,故员工需要申请延长医疗期,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符合延长医疗期条件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员工依据工作年限应享有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而且延长医疗期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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