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由本人自行缴纳。这种看似“聪明”的做法,至今仍然在不少企业存在。殊不知,一旦职工生病需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病假工资如何计发,在实践中也有很多糊涂认识。前不久,河北省沧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职工生病、单位辞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相关问题给出了清晰的参考答案。
基本案情:职工生病住院后遭用人单位辞退
2012年4月7日到2019年9月30日,郭某在某管件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1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工作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2360元,福利由公司另行安排;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为郭某缴纳养老保险费590元,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由郭某自行领取并向劳动养老保险机关缴纳,公司协助郭某办理相关手续。工伤保险费全部由公司缴纳……
2019年6月12日,正在上班卸货时,郭某突觉身体不适,便请假去看病,经诊断为“主干夹层渗血”,遂请假后进行住院治疗。当时,公司借给郭某一万元,后郭某还清。2019年6月12日至6月24日,在郭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计265780.14元,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4254.19元。郭某出院后在家休养至2019年7月28日,后继续到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被公司通知辞退。其后,郭某要求继续在公司工作未果。
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属无故辞退,且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按照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比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数额少12000元,该款项应由公司补足。且其因病住院期间,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其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6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因病住院所扣发的两个月工资6000元、支付医疗保险报销差额12000元。
2020年1月17日,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某与公司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郭某经济补偿21750元、病假工资4060元、医疗费用报销差额13174.69元,共计38984.69元;对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病假工资、医保待遇差额
某管件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公司共向郭某支付工资43477元。公司并未为郭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与郭某约定由用人单位将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劳动者后,由劳动者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生效力,不因此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的义务。但是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郭某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提出权利救济。法院对郭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故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郭某共计工作7年零5个月余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经查郭某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实际向郭某支付工资43477元,月平均工资实为3623元,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172.50元(3623元×7.5个月)。
关于病假待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司应支付郭某病假工资;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郭某的病假工资为其月工资的70%,郭某因病共休假1.5个月,其病假工资为即3804.15元(1.5个月×3623元×70%)。
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公司未为郭某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因此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不可分性,属本案的审理范围。郭某要求公司支付扣除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的医药费用报销差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参照沧州市中心医院居民医疗保险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65%、沧州市中心医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90%(在职职工),确定为13174.69元(34254.19元÷65%×90%-34254.19元)。郭某仲裁申请时主张医药费用报销差额12000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某管件公司与郭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某管件公司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27172.50元、病假期工资3804.15元、医疗费差额12000元,共计42976.65元;驳回某管件公司与郭某的其他请求。
二审:用人单位辞退违法 一并审理赔偿职工医保待遇差额
某管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公司是否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7日到2019年9月30日,郭某在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为劳动关系。公司上诉称郭某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劳动法。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某违反法律、公司规章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本案所涉医疗保险差额部分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未承担法定义务为郭某缴纳医疗保险,郭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定公司承担医疗费的差额,并无不当。
2020年11月2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终600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自缴社保约定无效 病假工资应按国家规定发放
职工自缴社保约定违反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法律明确规定为“必须依法参加”,清楚表明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已经毫无疑问地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予以排除和变通。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的约定为无效。
病假工资应发放多少钱。一是病假工资的范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是病假工资的支付比例。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 明确:“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国家规定是指:“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