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4年5月25日到河北廊坊某金属涂装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司的原因,张某在2015年待岗6个月。因公司拖欠张某工资,双方于2015年7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承认拖欠张某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及6个月的生活费。同时,公司主张张某向公司借款14200元。张某承认已经支取1500元工资。
张某申请了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788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16974元;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生活费7860元;依法为张某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养老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拖欠张某的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公司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张某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公司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应向张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公司主张的应付张某款项和张某向公司借款相抵消的诉讼请求,因张某向公司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力,对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均明确规定了解决该事项的解决机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司法审查。
一审判决如下:某金属涂装公司给付张某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1410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6288元、经济补偿金38393.9元,上述款项共计58787.9元。扣除张某支取的1500元工资,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57287.9元;驳回张某、某金属涂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金属涂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张某向公司借款1420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二审法院认为,因公司拖欠工资,双方于2015年7月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该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否应一并处理问题,张某主张借款用于给公司购买生产原料,票据入库已经办理,有领导签字,但未报销,尽管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张某尚未办理交接手续,待张某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借款问题或由公司另行主张。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